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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细则

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校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保证教学、科研等活动安全及师生人身和学校财产安全,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院(系)分管领导负责本单位的实验室安全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指派具有相应安全专业知识与管理能力的在职人员作为安全管理员,协助做好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申购审核备案、存放与使用监管、废弃物处置组织、日常检查、安全防护等各项工作的规范化管理。

第三条  实验室(含科研课题组)负责人负责本实验室的所有技术安全管理工作,包括组织制定并张贴本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措施,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督促操作人员安全规范操作,管理本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的购买、入库、存放、使用、处置、台账记录及本实验室的日常安全检查等。

第四条 院(系)和实验室定期组织对涉及危险化学品的人员进行培训,督促完成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日常信息登记、统计、上报等工作。

第二章 申购和运输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申购

(一)申购人填写《天博在线危险化学品申购审批表》;

(二)申购人所在实验室的负责人和所在院(系)的安全管理员和分管领导审核、审批《天博在线危险化学品申购审批表》;

(三)对于非管制类危险化学品,取得实验室和院(系)审核、审批同意后,申购人可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采购规定实施采购;

(四)对于管制类危险化学品,取得实验室和院(系)审核同意后,还须将《天博在线危险化学品申购审批表》以及相关申请材料提交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以下简称实设处)审核;

(五)实设处审核同意后,根据管制类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由实设处或申购人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购买申请;

(六)实验室凭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购买凭证实施采购。

第六条  购置的危险化学品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运输。

严禁随身携带、夹带危险化学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章 入库与备案

第七条  各实验室购置的危险化学品须在到货当日办理入库手续。入库手续包括:

(一)实验室负责人根据《天博在线危险化学品申购审批表》、采购合同或供货清单、发票核对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和数量,确认上述各项相互一致后,建立本实验室的危险化学品入库登记台账;

(二)院(系)安全管理员核查危险化学品的存放条件,确认安全措施到位、存放规范后在供货清单上签字并将供货清单复印件存档。

第四章 存放与保管

第八条  实验室购置的危险化学品应按规定存放在专用储存室(柜)内,并设专人(必须是经过专业培训的在职人员)管理。

实验室根据所存放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场所设置相应的防盗、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定期检测、维护安全设施,确保其正常运行。

走廊等公共场所不得存放危险化学品。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应根据国家规定的安全要求分类分项存放,不同类别危险化学品的存放应达到规定的安全距离,需特别注意的是:

(一)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必须根据各自不同的危险特性,分类分项存放在易燃易爆储存柜内,不得混存;

(二)遇火、遇潮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在露天、潮湿、漏雨和低洼容易积水地点存放;

(三)受阳光照射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和桶装、罐装等易燃液体、气体应当在阴凉通风地点存放;

(四)化学性质或防火、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在同一储存室(柜)存放。

第十条  剧毒化学品须储存在保险柜内,并在存放场所安装监控设施,对此类化学品的管理应做到:双人收发、双人记账、双人双锁、双人运输、双人使用。

剧毒化学品管理人员须取得上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易制毒(爆)化学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储存柜须上锁。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储存室(柜)应在醒目的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指示牌,指示牌上必须注明负责人及联系方式以及所有存放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预防措施、应急措施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易燃、易爆、腐蚀、助燃、剧毒等压缩气体的存放须符合相关安全规定,尤其应注意:

(一)气瓶应存放在通风良好的场所,并有固定措施;

(二)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不相容(相互反应)气体必须分开存放;

(三)气瓶不可靠近热源和火源。

第五章 领用与使用

第十四条  实验室内相关人员应根据工作需要向负责管理危险化学品的人员领用危险化学品,领取时须按要求做好领用记录。

当日未使用完的危险化学品须返回保险柜或专用储存室(柜)内,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十五条  对于管制类化学品,领用时须精确计量和记载,防止丢失、被盗、误领、误用,做到随用随领,不得多领,使用时须按要求做好使用记录。

第十六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规范操作、确保安全,需特别注意的是:

(一)危险化学品使用人员事先应经过培训和指导,掌握安全操作方法及有关防护知识;

(二)剧毒化学品使用人员须取得上岗资格证;

(三)使用爆炸性、有毒物品时,应在通风良好的条件下进行;

(四)实验过程中,操作人员穿戴的防护用品和采取的安全措施必须与实验内容的安全等级相匹配;

(五)使用可燃、助燃气体时应远离热源、火源;

(六)禁止在实验室留宿,夜间进行实验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在场。

第六章 废弃物处置

第十七条  院(系)和实验室负责本单位和本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废弃物的收集、存放等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实验室应按照相关规定将实验产生的危险化学品废弃物分类盛装在容器内,并做好产废记录,盛装需特别注意:

(一)在常温常压下易燃、易爆、及排出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废弃物必须进行预处理,使之稳定后贮存,否则按易燃、易爆危险品贮存;

(二)高浓度的无机废液须经中和、分解等处理,确认安全后,方可倒入废液容器;禁止将不相容的废弃物在同一容器内混装;

(三)装载液体、半固体危险化学品废弃物的容器应留足够空间,容器顶部与液体表面之间保留100mm以上;

(四)无法装入常用容器的危险废物可用防漏胶袋等盛装;

(五)盛装危险废物的容器上应粘贴实设处统一制作的标签,并按要求如实填写。

第十九条  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容器盛装危险废弃物:

(一)盛装危险废物的容器及材质要满足相应的强度要求;

(二)盛装危险废物的容器必须完好无损;

(三)盛装危险废物的容器材质和衬里要与危险废物相容(不相互反应)。

第二十条  实验后多余的、新产生的或失效(包括标签丢失、模糊)的危险化学品以及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容器均须按危险化学品废弃物处置。

第二十一条  实验产生的废气应达到国家相关排放标准,未达标的应采取中和、吸收等处理措施,达标后排放。

第二十二条  院(系)和实验室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将危险化学品废弃物分类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存放场所的安全管理,需特别注意的是:

(一)危险废物存放场所应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防护区域以外;

(二)危险废物存放场所必须有泄漏液体收集装置、气体导出口及气体净化装置;

(三)用以存放装载液体、半固体危险废物容器的地方,必须有耐腐蚀的硬化地面,且表面有防渗漏处理;

(四)不相容的危险废物必须分开存放,并设置隔断;

(五)危险废物的存放场所应防风、防雨、防晒,并远离火源、热源,保持良好的通风。

第二十三条  实设处负责定期收集危险化学品废弃物,院(系)安全管理员组织人员将废弃物搬运至指定地点,并配合完成装运工作。

第七章 台账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应建立健全日常台账制度,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的购买、领用、使用、处置情况,并建立管制类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废弃物的专用台账。

剧毒化学品、易制毒(爆)化学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的专用台账的保存期限为两年;危险化学品废弃物的专用台账的保存期限为废弃物处置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五条  每学期结束前两周,各实验室对本实验室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核查,并将购买、使用、存储、处置等信息报送至院(系)安全管理员。院(系)安全管理员汇总后,于每学期结束前一周将统计数据报送至国资处。

第八章 安全应急措施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院(系)和实验室应认真落实《天博在线实验室安全检查实施细则》,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最大限度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院(系)应根据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种类、性质、存放和使用情况,确定各区域的安全等级,有针对性地制订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国资处备案。

第二十八条  院(系)成立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小组,组长为本单位负责人,成员由具有相应安全专业知识的专家和安全管理员组成。院(系)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小组成员名单和有效的联系方式应张贴在本单位醒目的位置,并报实设处备案。

第二十九条  院(系)应根据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种类、性质,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保证其运行状态良好。

第三十条  院(系)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小组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人员的应急救援预案学习和演练。

第三十一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包括燃烧、爆炸、泄露、丢失、被盗等)时,事故发生单位应立即启动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学校相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延报。

第三十二条  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处理情况应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案。

第三十三条  对造成危险化学品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相关法规和学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章 其他

第三十四条  院(系)和实验室在新建、改建、扩建教学、科研场所或设施时,凡涉及危险化学品的,除按学校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应将相关项目的安全可行性论证报告报实设处备案。项目建成后,须经安全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资处负责解释。